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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PPM案例分享:不能让“单一来源采购”砸了自己的脚

来源:本站 最后更新:2019-09-10 08:20:55 编辑:佚名 浏览:2871次

案例回顾

近日,S市A单位欲采购“移动监管系统通讯服务”,选择B代理采购机构为其提供采购代理服务,经过一次流产的单一来源采购、一次流标的公开招标采购、两轮竞争性谈判,最终由C公司以68万元价格竞标成功,比预算价236万元低了71%。

 

 

 

案例分析

纵观整个案例,原本采购标的明确、采购流程规范,然而实际却如此一波三折,不难发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最初的“单一来源采购”方式。那么,本案例最初为什么选择“单一来源采购”?又是什么原因导致其流产?本案例到底能否采用“单一来源采购”?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逐一加以解开。笔者认为,破题关键是厘清各方权责:

 

采购人:既已委托代理,岂可越权越位?

 

 

本案中,经A单位要求,B代理采购机构最初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,将C公司作为此次采购的唯一供应商,并在网上发布公告,理由是“该标的性质特殊”。公示期间,相关供应商提出质疑,并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反应情况,经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,要求采购人变更采购形式,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得以终止。

 

那么,作为采购人的A单位,可否向B代理采购机构指定某种采购形式呢?《政府采购法》规定,“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,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,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”。

 

《政府采购法》还规定,采购人享有委托权、自行选择权、签订协议权、资格审查权、联合权等,其中“自行选择权”是指政府采购人享有自行选择代理采购机构的权利,以及“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,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”的权利。

 

本案例中,采购人“规定采购方式的行为”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,并对代理采购机构的采购行为造成了干预,形成了权责的越位,导致此次政府采购行为偏离了正常的轨道。

 

其次,本案例中到底能否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呢?《政府采购法》规定: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,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:

 

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;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;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,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,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。

 

本案例中,从“相关供应商提出质疑”的情况来看,该标的并非只存在“唯一供应商”。那么,A单位又是凭什么要求采用这种采购方式的呢?笔者认为,两个原因较为关键,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到位。

 

采购当事人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,所以才出现了“以非专业指导专业”的情形。二是采购单位内部监督机制、内控机制、责任追究机制等的缺失。要么因为监督机制虚设,权力被无限放大,要么因为违法违规成本较低(即使被发现行政行为有错,改正就是),干脆知法犯法。

 

代理机构:实施代理行为,岂可逢迎失允?

 

本案最初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,有一个采购需求要素较为令人注目:“移动信号发射基站必须达10个以上”。乍一看,这是采购方为满足自己的业务需要提出的正常的采购需求。我们再看“相关供应商”的质疑和阐述:尽管己方发射基站数量没有10个以上,但发射信号强度大,完全能够满足采购方采购需求,因此他们指出“这是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蓄意设置限制性条款”。

 

那么,这项采购需求属于限制性条款吗?从相关供应商质疑内容不难看出,对“发射基站”规定数量而不是规定工作能力,与采购宗旨显然是不吻合的,确实属于限制型条款。

 

既然是,代理采购机构为什么又会如此设置呢?笔者认为,其业务能力的缺限是一个原因,而无原则地迎合采购方,进而想方设法地钻法律的空子、打法律的擦边球才是其主要原因,也应该是根本原因。

 

工作实践中,如何才能有效控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呢?笔者认为,一方面要不断强化代理采购机构的地位,保障他们的法定权责,提高代理采购行为的独立性、公正性,一方面要发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管作用,健全政府采购问责机制,使采购人、代理采购机构在实施采购行为时敬畏事业、敬畏法律,真正做到谨慎发标、规范招标、公正定标等。

政府采购监督部门:依法监管,岂可“以参代管”?

 

一场采购活动,以单一来源采购开始,以竞争性谈判结束,看似圆满的采购结果,自然不能掩盖采购各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,其间自然也包括政府采购监督部门。对于其应当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,笔者无法裁定。

 

在此想先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两个问题,以陈陋见:其一,“单一来源采购”是如何通过审批的?有无发现采购方设置的限制性条款,并责令改正?其二,事后,对出现越权的A单位、失责的B代理采购机构,有无开展实质的问责、追责行动?

 

如果一切的回答都是“无”的话,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显然是失责的,其所谓的监管行为,也只是以参与方、见证人的身份程序式地参与各项流程而已,其不仅造成了采购活动的失败,而且影响了政府采购的环境,更损害政府形象和法律权威。如此“中介式”的监督部门,不要也罢!

 

回顾该案例,留给我们的思考还有很多。譬如该标的最终以低于预算价71%的价格招标成功,这究竟是招标活动的圆满成功,还是采购方(或代理采购机构)预算工作的严重失责?这些问题都有待当事者深入思考和总结。——政府采购,关乎政府形象、行业规则、法律尊严,有权者岂可任性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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